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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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成都仲裁委员会   2020-10-30

(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2020年9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九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在5日内审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人应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

    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允许。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费〕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通知的金额与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人选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根据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第二十八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成都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成都作出。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定:

    (一)对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经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相关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确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终结〕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程序变更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财产或者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代理人。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向当事人、代理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限〕

    期限自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条 〔特别规定〕

    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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