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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摘录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 [1998]15号
1、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交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