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和维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成都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仲裁法》、《成都仲裁委员会章程》、《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依法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届期内仲裁委员会不再增聘。
第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其名单从仲裁员名册中取消。
第五条
仲裁员有权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仲裁员有权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公正办案、不得有倾向性;
(二)保守仲裁秘密;
(三)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诚信服务。
第八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率;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活动的情况;
(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之内无故拖延办案时间,经书面催办二次以上的;
(四)裁决书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省内仲裁员在任期内不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任何活动,仲裁委员会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办案件或开庭不到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透露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的;
(四)裁决的案件,因仲裁员的重大失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五)裁决书有重大错误,拒不接受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不宜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所聘任的仲裁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应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法制机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在10日内通过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被其他仲裁委员会除名的本会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10日内必须予以除名。被除名的仲裁员终身不得再聘。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通报批评和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对仲裁员不再续聘的按成都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仲裁员的除名或解聘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