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立案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不立人情案,不越权立案。
    第三条 立案时应审查:
    (一)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协议原件;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是否载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单位、住所和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2)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3)申请日期;
    (四)有无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五)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六)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七)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
    (八)申请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身份证明或户藉证明;
    (九)申请人是法人的,是否有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十)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是否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的社会团体的资格证明;
    (十一)委托代理人是否有写明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十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准确;
    (十三)有无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份数和规格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条 经审查,认为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的数额和期限;认为手续不完备的,要求限期完备手续。
    第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预交仲裁费的数额和期限;
    第六条 经审查,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告知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予以受理。如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在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委可协调处理争议。
    第八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申请减、缓仲裁费的,由立案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秘书长审批;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财产或证据保全函。
    第十一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办人签署意见报立案室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秘书室以便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案卷移送后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而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二)行政争议、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等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和申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
    (五)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三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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