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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制度 —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改为视角
中国仲裁网   2012-10-10

作者:曾诚
   本文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改为视角,讨论了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制度.


一、仲裁规则的分类:

   在仲裁实践中,根据仲裁规则制定者的不同,仲裁规则可以分为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rarbitrationinstitu6血)仲裁规W1J和临时仲裁机构(adhocarbitration,也可称为临时仲裁庭或者特设仲裁庭)仲裁规则。

(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挽则

   常设仲裁机构的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是为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专业性的职业服务。因此,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 是制定仲裁规则和监督其规则的实施,为当事人提供高质t的解决争议方面的服务。正因为如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特别是一些金额较大 的争议,通常都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本文所涉及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即为此类仲裁 机构。

(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挽则

   鉴于临时仲裁机构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案件而临时设立的机构,该临时仲裁庭如何进行仲裁,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由谁来决定应当适用的规则,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

   由于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做出约定。在商事交易实践中,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 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说首先是从临时仲裁庭的方式开始的:当争议发生后,如果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商的方法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他们就约定由他们共同选 择的与争议本身无利害关系的能够秉公办事的第三者(即独任仲裁员)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定。

2.由仲裁庭决定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作出约定.他们在实践中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仲裁应当遵守的规则。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当事 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配合,或者发生了其他惫外情况,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进而导致了仲裁程序的延误,那么仲裁作为迅速解决争议的优势就不能发挥。

(三)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优缺点是相对于临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言的,反之亦然。在很多情况下,其中一者的利恰恰是另一者的弊,反之也亦然。正如瑞士仲裁协 会主席MarcBlessing所说:“每一仲裁条款均有不足之处,要么太简单.要么太不完善.要么太复杂。’,,正因为机构仲裁的仲裁程序规则明确、成 熟、完备,相对于临时仲裁的仲裁程序而言,它也不可避免地显得“过于死板”、“官僚化”.吝与非机构仲裁相比,机构仲裁行使的审查、对仲裁程序进行与仲裁 裁决的格式规范构成一种保证,但又使机构的规则欠缺变通性。时刻存在刻板教条的程序:临时仲裁在体现更多灵活、高效以及当事人自主性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 更要求当事人双方的充分合作、仲裁员的绝对公正以及对法院的依附。

   为了平衡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利弊,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在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制度。即在将案件交由常设仲裁机构管辖的同时,由当 事人双方协商决定仲裁程序。这种在程序方面的自治空间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自由协商,尽可能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程序安排,回避对自己不利的安排,比 如,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冗长拖沓的程序,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还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程序安排、减少程序的不可预侧性。

二、新加坡2007年仲裁规则与其他仲裁规则的比较

(一)其他仲裁机构规则

   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常设仲裁机构在适用自己的仲裁规则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作出与规则规定不同的约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

   联 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 本法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与之类似,美国仲裁协会 2(X)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争议,或者在未指明特定规则的情况下将国际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或美 国仲裁协会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美国仲裁协会的上述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有三层意 思:第一,当事人书面约定按该规则仲裁,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即有权对该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第二,如果当事人书面约定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 交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就意味着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三,当事人在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中心解决并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时,还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对该规则 中的任何规定作出修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2年商事仲裁规则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北京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亦有类似规定。

2.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

   伦敦国际仲裁院1卯8年《仲裁规则》在第l条之前,开宗明义地述明了仲裁院的管辖范围:“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方式规定按照伦 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己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己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 进行。”,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同样说明了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该院对协议项下争议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 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就意味着适用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在具体的仲裁程序规定中,该规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 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二)新加坡1997年仲裁规则和2007年仲裁规则的比较

   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TheParties咖 yagreeonthearbitralProcedure,andareeneoura卿todoso.”即采取了乐于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 规则》一致的态度,“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但2(X)7年新修改的仲裁规则则删除了后面半句话,只说:“当事人可约 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却不再明确鼓励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机构仲裁框架下临时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解决争议所涉及的任何问题作出约定,包括仲裁所适用的规则。以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适用为例,如 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仲裁,它意味着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为执行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时负贵 指定仲裁员的机构,管理当事人之间适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这样的仲裁应当属于机构仲裁,而不再具有临时仲裁的性质。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 仲裁院在20()5年审理的1加件仲裁案件中,多数案件所适用的都是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其中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审理的仲裁案件共有4件。可 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对于当事人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管理的案件,均统计为该院的仲裁案件。

   正因为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不再具有临时仲裁的性质,其必须也只能遵从机构仲裁的制度要求。机构仲裁的稳定性、规范性、专业性都是以仲裁程序规则的明 确为基础的:常设仲裁机构中仲裁员较高的专业水平,也得益于其处理长期国际经济贸易事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倘若在机构仲裁中采取鼓励的态度,则当事人必然 会更多地自主选择仲裁程序,从而人为增加该机构仲裁程序规则的不一致性,仲裁员在处理不同案件时也难以贯彻其宝贵的仲裁程序经验。

   从历史渊源上来说,香港和新加坡受到英国伦敦仲裁院的影响都十分明显,而伦敦仲裁院与贸仲、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全面管理型的仲裁机构不同,伦敦仲裁院、香港 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都是促进型的仲裁机构。后者的职能在于宣传仲裁或在适当的时候给予仲裁案件当事人协助。所以,不论案件标的额大小,其收 取的费用只有数千港币而己。实际的仲裁费用由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私下议定,与中心无关。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员以个人名义作出,无须中心认可、签发。正因如 此,也有学者认为在机构仲裁框架下的临时仲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19%年香港《仲裁条例》虽然授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某些情况下委任仲裁员或公 断人,但仍没有改变仲裁的“临时性”的本质,2005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机构仲裁的程序上迈进了一步,接近国内仲裁机构的运作模式,2加5年3月31日 开始推行的“管理国际仲裁程序”   (proceduresforrheAdminlstrationofIntemationalArbitration)明确规定,相关国际仲裁中心作为 仲裁的管理者(administrator)。据此,它有权收取行政费用,可以协助双方于仲裁员商讨仲裁费的数额,并由当事人先行缴存于仲裁中心,亦开始 在仲我裁决书上加盖公章,并以其名义发出。虽然这些改变都只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但这与2003年修改生效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国际争议解决 中心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新家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巫煌成副主席在07年10月接受笔者访问时也曾明确明确表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正在从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 转变。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启示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由于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涉外仲裁协议的解释以及有效性认定的问题上都相当苛刻。临时仲裁在我国一直没有取得其应有的承认与地 位,这一点不仅不合仲裁本身高度的当事人自治性,也不符合当今的国际潮流,并造成中国当事人对外的不公平或者说是不利。

   例如,外国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如就某一商事纠纷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而且这一临时仲裁按照所约定的仲裁规则作出了裁决书.中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这一裁 决,作出这一裁决的国家也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外方则依纽约公约要求中国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必须执行这一裁决;反之,约定的仲裁是在中国进行临 时仲裁,而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 无效。”如果当事人完全自愿进行了临时仲裁,一旦裁决对外方不利,外方则不予执行裁决,中方是无法在中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因为中国 法院依据《仲裁法》将认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外国,外方则要辩解这一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国的《仲裁法》是无效的,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关 于不予执行的具体规定,也就不能得到执行。

另一方面,在 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之初己对特殊的仲裁程序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否则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通常倾向于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仲裁 程序的特殊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自治性相对较低。当然,这种当事人的低度自治,很大程度上与我国仲裁员的报酬制度有关。在报酬一 定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殊要求回实质性地增加仲裁庭的工作量,仲裁庭难免会缺乏接受当事人请求的激励。’

   因此,在目前的立法及实践环境中,如何发挥机构仲裁框架下临时仲裁的作用,就显得尤为关键。如前文所述,作为这种仲裁程序本身仍然是机构仲裁的性质,因 此,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程序的仲裁能够得到我国《仲裁法》的保护;在妥善处理相关费用安排之后,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重要的程序问题.例如证据的 取得、仲裁程序的基本构成、披露的形式、庭审纪录的方式、裁决书的内容繁简等,进行明确约定,无疑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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