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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
  2016-06-22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6-A)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保险标的是坐落在保险工地范围内、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财产。

第二条 未经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详细载明,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

(二)在工地外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三)便携式物品:通讯装置、计算机设备、照相、摄像器材、电子产品及其他便携式物品;

(四)在保险工程开始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

(五)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标的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六)在工程合同价格以外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森林、矿井、矿坑、地下矿藏资源、水资源;

(二)现钞、票据、有价证券;

(三)文件、档案、帐册、图表、图纸、计算机软件及数据、技术资料以及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运输工具:车辆、船舶和飞机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建筑期物质损失险

(一)责任范围

1. 在本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工地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因本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


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经济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约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各项物质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二)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设计错误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2.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动物咬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自热、烘焙、氧化、锈蚀、渗漏、冷凝、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缺陷标的或工艺不善标的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其本身损失;

5.包装物料的损失;

6.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任何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第三者责任险

(一)责任范围

1.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3.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 应在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保险项下予以负责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2.  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

3.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

4.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5.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运输工具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

6.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通用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对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其亲友或雇员的抢夺、抢劫、盗窃;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一切后果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罚金、延误损失、合同终止等;

(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一)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

(三)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第九条 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应:

(一)本保险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二)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记录进行查验;

(三)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四)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

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保险期限

第十条 保险期限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1.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2.不论安装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该项设备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3.上述各项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

保证期的保险期限应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证期保险期限。在此期间,保险人仅对被保险的工程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处理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基本恢复至受损前一瞬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受损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标的受损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委付;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限。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赔偿。

(三)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见第八条),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以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作价金额按相同比例扣除。

(五)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六)如受损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但包含在总保险金额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一)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二)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有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及时审定、核实。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清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有效保险金额或有效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仅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的行业标准,谨慎选用施工人员,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以及在某一保险标的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标的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在该项缺陷或隐患未被排除之前,保险人对因此引起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事项无效。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允许并配合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或不配合保险人的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人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被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保险财产遭受抢夺、抢劫、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其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并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或有效赔偿限额和原赔偿限额)的比例折算。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


附件: JianZhuGongChengYiQieXianBaoXianHeTong.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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