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首页 >> 仲裁资料 >> 司法解释
1998年10月26日法释[1998]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2011-0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几 个 问 题 的 批 复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 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 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此复

                                      1998年10月26日

如果转载,需要经成都仲裁委员会同意  文章来源:成都仲裁委员会
 
版权所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北楼15楼  邮编:610041
电话:(028)86715847 (值守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2:00 下午1:00-5:00)
邮箱:cdzcwyh@cdac.org.cn    
live800Link.onlinechat
live ch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