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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1日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
  2011-04-05

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  

      1997年6月30日前,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法院对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一直是适用《纽约公约》相互予以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行政区政府代表根据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原则于1999年6月21 日签署了《关于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主要内容有;
        1、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高等法院。
        2、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以下文书:⑴执行申请书;⑵仲裁裁决书;⑶仲裁协议。
        4、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⑴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⑵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⑶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⑷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⑸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未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如有关法院认定执行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定。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赊法院申请执行的,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可以在1 年内提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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