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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011-04-04

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周仲科

内容摘要:

   作 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原则上是承认与执行公约参加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也在该领 域起到规范作用。然而由于规范过于简单,使得此方面法律的可操作性受到影响。本文通过评析中国相关制度的利弊特点,提出了完善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 行制度的建设性构想。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在 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 间还是存在着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比较复杂,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两国间的利害关系。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 定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限制条件。[①]如果对此缺乏统一性,各国就可能随意地以各种理由阻止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将使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失去存在的基石。因而,《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②]申请执行方无须证要求执行的所有条件,反之,被执行方须证明拒绝履行的理由。[③]公约第5条列举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即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条件成立,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家的执行管辖当局则该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1)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2)受裁决援用之一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3)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4)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5)裁决对各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种情形,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家的执行管辖当局主动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家的执行管辖当局,如果查明下列任何问题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秩序者。

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

     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即《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 依据我国法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 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 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2、依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加入了此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将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商事保留”, 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即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 公约。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作了新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两款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以往相比,取得了显著进展,体现在以下几点:1、我国加入1958年 《纽约公约》标志着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己实现了由原先的行政方法向司法方法的转变。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缺乏法 律依据,往往通过法院的委托授权,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国采纳《纽约公约》并实施该公约要求的原则,表明了中国认真履行其国际承诺的积极姿态。2、“双重许可”制度的废除,标志着中国国内法朝着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方向演进。我国国内法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上更为简便、要求条件也更为宽松,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对仲裁的态度逐渐与国际趋同化,必然会使大量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 对《纽约公约》的充分探讨有助于促进人们法律意识和思想观念的变化,这在总体上也会有用助于裁决的执行。但是,部分法院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解释过于苛刻, 还有一些因种种原因或被拒绝或被搁置,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仍存在一些障碍。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特别是在执行《纽约公约》中的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否为合同的准据法未作规定,导致认识不一,出现了以合同的准据法、以法院地法、或以裁决地法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不同理解和做法的混乱 局面。虽然目前在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应以仲裁地法为仲裁协议准据法,但仍应从立法的高度对此问题予以确定,加强认识的统一。2、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缺乏严格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2款规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有关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规定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1款的相应规定,而没有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2款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做为明示列举不予执行的理由。[⑤]由 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这种权力的存在就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可能。在司法 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将社会公共利益作宽泛的解释,使本已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概念更加难以确定。有的法院任意对“社会公共利益”以是否违反部门利益或者 地方利益作为衡量违背的尺度,有的法院竟以本地的国有企业利益作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存在。3、 司法审查效率低。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两步,第一,司法审查,由执行地法院审查是否存在《纽约公约》载明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作出是否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二,如果裁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进入执行程序。这种分两步走的程序本无可厚非,并且也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相吻 合。问题是,对司法审查的时间缺乏有效限制。主要表现在:我国建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规定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决定予以承认和执 行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需在两个月内将审查意见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规定初衷是约 束各级法院不能轻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时,约束各级法院不能久拖不报,以避免拒绝意见不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而引起执行时机的耽误。然而,该规 定本身存有漏洞。首先,对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的时间没有予以限制,理论上就有可能出现下级法院按时上报,而上级法院迟迟未能作出回复决定的情形。 其次,实践中下级法院常常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或咨询性意见。对于请示和答复的时间,由于有关规定并未述及,造成执行地中级法院因未得到上级法院的“答复” 而迟迟不能做出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裁定。

四、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思考

  1、应当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原则作出规定。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以参考《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178条第2款 “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它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符合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律,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所确立的“尽 量使其有效原则”,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它符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法律,或符合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符合仲裁地 法律,或符合中国法律,应认定有效”,充实《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内容,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尽可能得以实现。

  2、 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作出限定解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因而极易受政治和 经济大气候波动的影响,往往被视为我国某些地方法院拒绝执行涉外裁决或外国裁决最有力的手段。各国在仲裁裁决的态度上都显示出公共秩序狭义化的趋势,在内 国案件中所适用的国家主义的公共秩序理由可能是合适的,但不一定在国际案件中适用,公共秩序抗辩在现代法院里取得成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基于国际普遍遵循 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消除过去存在的执行裁决的障碍。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 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3、 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内部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内部报告制度的建立,是最高法院对处理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无奈之举,虽然实际上是有利于涉外或国际仲裁的;但本质 上就是最高法院将中级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执行或撤销涉外或国际仲裁裁决的权力收为己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悖于法治精神。单从这一过程的连续完 整以及“实质性”的决定法院来看,这一报告过程之完美是无可挑剔的,然而,如果从深层次再做研究,就会发现其中的不尽人意之处,即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意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都是建立在一系列的书面材料之上进一步完善,在审查这些书面材料时,并未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对事实的陈述,因此,下级法院的 倾向性意见对上级法院没有丝毫影响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而且,某些报告期限未作规定,下级法院未适用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及当事人如何救济,当事人是否有权知 悉法院履行报告制度的情况等等,也未作规定。这使得报告制度成为法院对外部社会的一项单方“承诺”,是内部监控措施,未必是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日 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将报告制度的有关内容后加载法律中去;或在修订《仲裁法》时对这一问题进行制度性重建,使之成为法 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程序。 

参考文献:

1、侯淑波著:《国际贸易法》,大连海事入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圣敬著:《国际经贸仲裁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雅克·沃纳著,黄雁明译:“〈纽约公约〉应否修订以增加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规定”,载于《仲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期。

4、刘想树著:《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5、李虎著:“WTO与中国涉外商事仲裁”,载《仲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期。  

6、詹礼愿著:《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淑波著:《国际贸易法》,大连海事入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李圣敬著:《国际经贸仲裁实务》,吉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雅克·沃纳著,黄雁明译:“〈纽约公约〉应否修订以增加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规定”,载于《仲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期.第76页。

1927年《日内瓦公约》第3条。

李虎著:“WTO与中国涉外商事仲裁”,载《仲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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