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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 应统一监督方式
闫宝龙   2012-04-25

        目前我国法律确立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的方式,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目前这两项监督方式,有几项不统一:一是适用条件的不统一,民诉 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包括“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不包括此项;二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司法 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仲裁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而民诉法只规定了不予执行;三是受理法院的不统一,撤销裁决的申请只能向中级法院提出,而不予执行的 申请可以向基层法院提出。四是审查范围的不统一。撤销仲裁裁决侧重于对仲裁裁决作程序上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对仲裁裁决实体进行审 查。

   
        笔者认为,上述几项不统一,在以后修改法律时应该逐步统一起来。
   
        一、适用条件可以统一:从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其条件没有大的差别(只有一项不同),其实际效果 也都是一致的(即阻却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所以,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条件,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二、法律规定可以统一:民诉法修改后,有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确定了下来,已经施行了17年有必要进行修改的仲裁法在将来修改时应当保持一致。
   
        三、受理法院可以统一:为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避免上下法院作出矛盾的裁定,应取消基层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与有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统一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更符合法治精神。
   
        四、审查范围可以统一:对仲裁裁决统一只实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既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也符合我国现行仲裁法所确定的仲裁基本原则。


(作者: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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