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在于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其本身是一种法律解释机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所以,我们欲确定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情形,必须根据法律 规则本身的局限与不足来加以确定。换言之,只有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而需要进一步实质性法律解释时,指导性案例的引入才成为必要。那法律规则具有何种局限性 呢?即指导性案例在何种情形下才适用呢?
第一,法意模糊。法律的模糊性是无法避免的难题,因为法律的稳定性与语言变迁、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法律抽象性与事实具体性的矛盾,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矛盾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为此,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了像诸如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历史 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诸多解释规则,但是,在疑难案件中并不存在对各种解释规则进行排序的元规则,也就是说,我们无法提供一种普遍性的关于解释规 则的排序规则,解释规则如何运用只能在个案中加以确定。在法意模糊的情况下,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在于指导法官如何在既定的法律体系内运用各种法律解释规则, 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规则转化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则。
第二,法律漏洞。对于法律漏洞,法官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援用相似法条来进行补充, 但是,对于法律所欲规整的典型案件事实与当下个案裁判中案件事实的相似性问题,需要法官寻求一个合适的比较点来判断,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就在于为法官的案件 比较提供相似性判断的比较点。对于裁判过程中出现立法者未考虑到的例外情形,法官可运用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根据法律目的限缩或扩张法律的适用范 围,将例外情形排除或囊括在法律规范的规整范围之内,对此,指导性案例可以为法官探寻法律目的提供参考,防止法官盲目限缩或扩张法律规整范围而造成司法擅 断。
第三,规范冲突。对于一个案件事实,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加以调整,而且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被称为规范冲突。对 于规范冲突,可以根据法律发现的位阶理论确定效力,但是,对于处于同等效力且相互冲突的规范,需要法官通过法律方法加以选择或排除。规范冲突一般表现为逻 辑冲突和价值冲突,对于法律规范的逻辑冲突,法官可根据逻辑规则选择适用法律。但是,对于法律规范的价值冲突,则需要法官借助于价值衡量的方法对某一法律 规范的价值优先性进行说明与论证。指导性案例可以通过创设裁判规则的方式来宣示某一法律规范具有价值优先性的条件,从而对以后的审判提供参考和指导。
第四,不良规则。在疑难案件中,如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往往会造成极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往往被人们称为“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出现 的法律规则为不良规则。所谓不良规则,是指严重违背法律价值或社会正义的法律规则。随着社会转型,人们的利益诉求吐故纳新,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未必能完 全涵盖人们的新型利益诉求;我国作为后发型法治国家,往往通过法律移植来进行法治建设,从域外移植的法律规则未必完全符合人们本土的社会正义观念,因此, 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不良规则的出现是难以避免的。面对不良规则,法官不能机械司法,否则有违实质正义。对于不良规则,法官应通过严格的说理与论证对不良 规则进行推翻并加以重构。此类情形下的指导性案例,其实是法官根据法律价值进行造法,实现法律价值在个案中的具体化,在这种情况下所创设的裁判规则对于实 现法律价值,缓解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矛盾,消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功能。
美国学者德沃金曾经说过,“我们之所以需要 法官,就是为了解决最疑难、最不确定的纠纷。”指导性案例正是针对上述四种类型的疑难案件出现的,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在于为了克服制定法的局限性,避免因固 执于法律的僵化与刻板,从而背离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预设价值。所以,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妥当性,通过指导 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将僵硬的法律规则转化为灵动的裁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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