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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
法制日报   2012-10-16

    2012年版仲裁规则所确立的“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将对我国法院在今后审查涉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产生重大的理念转变,因此,重视与研究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以及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及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的附设机构,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其旨在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交往中的纷争。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 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其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任何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庭解决争议实施管 理,包括对按照仲裁规则所作出的裁决实行核阅、批准等。
  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2年 版仲裁规则)。2012年版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是在保留原有仲裁规则的总体框架和基本特点的情况下,使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减少延误和不可预见性。呈现 出一些自身特点,如第1条不再明确强调仲裁院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私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这就为今后扩大受案范围为国家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修改空间。首次在第6条 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即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可以就此确定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此条的规 定澄清了过去一些模糊认识,凸显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特色所在。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之处
  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比,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一、审理范围书应由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并报仲裁院审核批准。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12年版仲裁规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在收到秘书 处转来的案卷后,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主要包括当事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仲裁请求的具 体内容,仲裁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及仲裁地等内容。审理范围书应当由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由当事人和仲 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审理范围书一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的性质、仲裁审理 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形后准许当事人提出。审理范围书对其仲裁裁决在国际上执行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裁决书草案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 得作出裁决。依据2012年版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人发出之前,必须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审核。这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区 别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可以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之所以 设置对裁决书的审查问题,主要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内容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显然,裁决书若事先未报经仲裁院审批,则违背了仲裁规则,其自然不具有 法律效力。
  三、确立了“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2012年版仲裁规则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 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就表示了接受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的意愿。也就是说,只要选择了仲裁规则,也就选择了仲裁机构。
我国司法实践对国际商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识
   在《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Rules,Shanghaishallap-ply”。因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应按仲裁地 法律即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在《关于泰州浩普投资公 司与WICORHOLDINGAG(瑞士魏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争议 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当事人并未申请仲裁,不存在另一方选择仲裁地问题。故本案 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审查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且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不能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事后亦未能达成补 充协议,故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针对上述的函复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同函复立场,认为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 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函复内容值得 商榷,认为上述两案中的仲裁协议均发生在1998年之后,依照1998年版仲裁规则所确立的“选择仲裁规则视同选择仲裁机构”原则,以及尽量将仲裁条款解 释为有效的理论,本案当事人选择1998年版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国际商会仲裁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国际商会仲裁 规则具有独特性。与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以及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相比,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确保自身裁决的质量和被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规定了审理范围书 须报仲裁院批准,以及裁决草稿须经国际商会仲裁院核阅的极其特殊的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基本限定了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即为国际商会仲裁院适用;
  二、1998年版仲裁规则已经确立了“选择仲裁规则视同选择仲裁机构”原则,这一点可以从国际商会向当事人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中加以印证,即“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依照本规则作出最终裁决。”
   三、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亦表明,在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并尽可能将争议解决条款解释为有效。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了国 际商会仲裁规则,结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特殊性,也不难从选择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行为进一步解释为仲裁机构即为国际商会仲裁院;
  四、目前尚没 有查阅到一起其他仲裁机构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案例,显然,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特殊性限制了其他仲裁机构的适用。比如,其他仲裁机构如果适用国际商会仲 裁规则,那么,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范围书和裁决书草案均须报国际商会仲裁院批准与核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没有一个仲裁机构愿意将自己的审理范围 书和裁决书草案报送一个与案件无关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审核与批准。
  总之,国际商会仲裁院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最多 的仲裁机构,是一家重要的、活跃的、国际化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不断地修订完善,仲裁领域也在不断拓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特殊性以及所做裁决的国 籍性问题,已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版仲裁规则所确立的“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将对我国法院在今 后审查涉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产生重大的理念转变,即选择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等于选择了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仲裁规则的明确即表明了仲 裁机构的明确,之前所谓的“选择仲裁规则不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观念确需要转变。因此,重视与研究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以及仲裁条 款效力的司法审查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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