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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缺席审理问题的思考
西安仲裁委   2012-11-08

    仲裁中的缺席制度的设置的本意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扩大和对方恶意拖延。但在现实 中,缺席审理时因为对方未抗辩,致使有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会有偏颇,所以在实践中尽可能的避免缺席审理的产生。但如果确实需要缺席审理的,仲裁庭将如何 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来确定案件的事实,而不致导致错案的发生。

    在讨论缺席审理之前,我们首先谈一下仲裁审理的目的,仲裁审理和法院的审判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以现有的证据来还原纠纷发生时的事实。那么,即然 是以证据来还原,那证据就是重中之重。如果双方都到庭,各自均提供相关证据,那对事实的还原率应该是比较高的。即使有所偏差,也是因为证据欠缺所致。这 样,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承担的就是自己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如果仲裁审理期间只有一方到场,那么仲裁庭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是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的推 定。这种推定的案件事实,有可能与原来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也有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所以为了在缺席审理的过程中,让仲裁庭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 下,尽可能全面的正确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就需要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挥更进一步的作用。

    在实践中,以缺席审理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是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都很少有机会看到送达信息,难以达到送达的目的,所以缺席审理的机率就比较大。但在其它送达方式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也是法律规定的最后一道送达的保障了。

    因为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仲裁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赋予仲裁庭的,所以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首先要穷尽一切手段将仲裁文书送达当事人来尽 量减少公告送达的发生。但在实践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致使直接送达不成的,最后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公告送达是送达方式的最后一种选择,但公告送达往往 很难达到真正送达的目的,当事人可能根本就看不到。

    造成必须公告送达的原因也有几类,一是有些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的地址有变更,但在审理期间故意不提供,致使直接送达无法实现,意图在审理过程中以单方的 证据获取胜诉,而在最后执行阶段才将对方的确实地址提供。另一种是申请人确实无法得知被申请人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直接送达。

    如何尽可能的避免公告送达也是我们应该要考虑的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示申请人,尽可能向仲裁庭 提供被申请人的真实详细的送达地址,但如果是申请人确实无法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切地址,而仲裁庭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能力协助当事人找到对方,那么作为居中裁 决的我们应该可以提供相应的协助,达到直接送达的目的。

    其二是被申请人明确接收到送达信息,没有任何理由,就是不到庭。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可以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力度是否需要特别加强。笔者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那 么仲裁庭在审查证据的时候,完全可以只审查证据的一般属性,并不需要特别加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即使出现与事实有所偏颇,那该责任也应该由故意不出庭的被 申请人承担,要让这些漠视自己权力和有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当事人付出一定的代价。

    其三是被申请人明确接收到送达信息,也向仲裁庭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但就是开庭时不到庭。

    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只是向仲裁庭表达了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意见和自己的抗辩理由,即不能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也不提供佐证自己抗辩理由的证据,这时仲裁 庭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只提出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而开庭时不到庭,那他的答辩意见仲裁庭在审理时仅供参考,如果有可能,可 以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如果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而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又对本案的处理有实质的影响,那 么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表述出来,但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只能让他们寻找其它的救济途径。

    其四是被申请人明确接收到送达信息,也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也是开庭不到庭。

    因为证据是需要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程序才能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没有写明证据的来源和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目的,对申请人的仲 裁请求是全盘否定还是部分认定,造成申请人质证无从下手。而且,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都是证据的复印件,但是除非对方认可,复印件一般是不能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的。如果被申请人不到庭,而其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又对本案来说是一个比较关键的证据,仲裁庭对此如何认定,这都是要考虑的问题。此时,仲裁庭对该证 据是认定其效力呢,还是以可能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而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呢。笔者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且并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单 从证据表面来看,可能对本案的事实有很重要的影响,同样可以先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如果申请人没有,那么仲裁庭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予以表述,但 也应该让被申请人承担不到庭的责任。

    其五是被申请人正处在破产清算或虽未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已经人去楼空,不再经营的现状,虽明确接收到送达的信息,但仍不到庭参加庭审。

    这种情况下,如果缺席审理的话,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认定都哪些需要注意的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认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看它现在还有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主体资格存在,再考虑其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到庭, 有可能因为资不抵债而故意不到庭,也有可能有些债权人趁乱混水摸鱼。这时仲裁庭在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格外的认真,可以参照公告送达中证据的审查。

    在审理缺席案件中最重要是证据的审查阶段,怎样才能根据申请人一方的证据来准确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这是需要仲裁庭在庭审过程对申请人单方证据的审慎认定。在实践过程中,处理缺席审理要在以下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如果申请人立案后,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审理时的首要问题就是被申请人的主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仲裁条款的审查

    因为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所以双方的合意很重要,而且必须有书面的意思表示。但在有些时候,可能在文字表述上有些不完备,造成对仲裁条款理解有分歧。这时,就需要仲裁庭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送达程序是否完备

    申请人立案后,应提供被申请人的真实确定准确的地址,以便仲裁机构向其送达相关的仲裁法律文书,向被申请人明确表达仲裁机构受理该案件的事实。在此阶段, 仲裁机构一定要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真实准确的地址,以保证仲裁文书能确实让被申请人收到。审查是否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最后采取公告送达。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认定

1、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是否需要加大,孤证能否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是因为公告缺席的,仲裁庭就应本着从严审查的态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本案纠纷的关联的全部证据,从而能形成完整的证据 链,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情况下,不致于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有一些事实是双方认可的,勿需证据证明的,但如果只有一方到庭,一 些本应无争议的事实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这就无形加大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我们在立案就要告知申请人尽可能的找到被申请人可以直接送达的地址, 如若不然,在送达阶段省去了调查的精力,在审理阶段要付出同样或更多的精力来提供额外的证据。

    如果是被申请人明确收到送达信息之后而拒不到庭的,完全可以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所以仲裁庭大可以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有所宽松,要让被申请人承担漠视权力的责任。

2、是否一定加大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比如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原件的核对,证据的关联性。本应由对方来发表的质证意见,仲裁庭是否应该一一审查。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在审查申请人的 证据时,尽量避免被误会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定要站在中立者的角度来审查,如果过分站在对方立场上审查的话,容易让申请人产生误解,而且也容易使自己 的定位不清。

3、申请人的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申请人单方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以能其单方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如果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或是证据有所欠缺的话,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 仲裁庭能否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

    在缺席审理中,如果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对案件的事实需要调查的话,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能否依职权调查或调取证据。如果调查和或调取的证据申请人不质证,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认为,如果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对案件的事实有影响,需要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时,完全可以明确告知申请人情况下径 行调查,如果申请人不质证,也完全可以认定。但仅限于申请人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本质的影响。而且调查取证的单位是有权威性的,完全可以推反申请人的诉 请。

5、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是否需要核实。

    比如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人提供了两份或几份被申请人不同的印章。从印章表面来看,确实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有权对这几份明显有差别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如何确认。能否直接以印章有明显差异而否认其真实性。

    本来这个问题没法理上来说并没有什么,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供了两个公章,就有义务证明这两个公章同时出自被申请人。这可能会涉及到印章的鉴定,如果以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也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可能就是出在鉴定阶段,因为如果要鉴定,那必然是要提供样本的,如何先证明样本是出自于被申请人的,这才是 实务中出现有待解决的问题。

五、在缺席审理的过程中释明权的使用。

    比如最常见的就是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这时,仲裁庭是依职权直接降低违约金,还是直接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持。

    违约金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实约定明显过高,而被申请人在公告送达缺席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表达要求降低的意思表示,这时仲裁庭是否可 以考虑要求申请人出示其损失的证据,根据其确实的损失的程度予以适当的调整,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完美解决。因为如果被申请人到庭的话,可能自行提出要求降 低的请求也可能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这样的话,仲裁庭也会和申请人的损失相比较,予以调整的。

    但如果被申请人是在确实收到有送达信息的情况下,那完全可以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其即没有行使根据法律自行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权利,也放弃了由仲裁庭要释明的权利,既然被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都这么漠视,仲裁庭也就没有必要再替其考虑。

    还有一种就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要由对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庭不主动释明和干预的。如果申请人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不提出的话,仲裁庭是不予考虑的。但考虑到缺席审理的特殊性,这个问题还是需要考虑的。

    另外,如果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故意不到庭,而在裁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在执行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要求不予执行的,这部分的证据该如何认定,或者对裁决结果有何影响。

    最后,还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释明,如果申请人在立案时是以合同有效来申请的仲裁,但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可能是无效合同,这时如何单方释明,而且释明后,如果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程序应该怎样继续。

    在缺席审理的实践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但最终的目的都是要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所有的问题只要是以此为终极目标的,都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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