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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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提升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成都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以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和培训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聘任条件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除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三)无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
    (五)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书,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七)聘任时年龄不满65周岁。曾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并需经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决定。
    第四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事、商事案件办案经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
    (二)曾任法官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超过两年但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民事、商事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备相应办案经验。
    (四)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者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五)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
    3.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经验丰富。
    (六)特殊行业或专业的仲裁员,其聘用条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人士,应是该国或该地区仲裁机构在册的仲裁员,还应熟悉中国的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第六条 仲裁员的聘任分为新聘和续聘两种。
    新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会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一起交本会。
    往届仲裁员申请续聘,由申请者本人填写《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续聘申请表》,其所在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本会。
    申请人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七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提交资料后,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和相应核实,并经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聘任。
    第八条 对决定聘任的仲裁员,由本会向其颁发仲裁员聘书。
    仲裁员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仲裁员聘书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本会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仲裁员聘任期与本会每届委员会任期相同。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之日止。
    第十条 仲裁员聘任后,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培训情况、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本会其它活动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聘任期届满后,未向本会提出续聘申请,或考核不符合本会仲裁员要求,以及具有不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本会将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三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根据需要可设专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聘任后,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将其专业背景等有关信息输入本会电脑查询系统。
    第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发展情况以及仲裁员履职情况,届内不定期增聘和解聘仲裁员。
    聘任期间,仲裁员辞聘或调任司法机关等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予以解聘。
    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三节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学术交流。培训内容包括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新聘仲裁员必须接受本会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和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并输入本会电脑查询系统,作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核、续聘仲裁员时的参考和依据。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审理仲裁案件后,获得仲裁报酬的权利;
    (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五)对自己的行为有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六)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职、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维护本会的社会形象;
    (四)认真遵守本会各项规定和仲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五)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案件审理、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
    (六)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两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应及时告知本会;
    (七)以本会的名义参加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第四章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与人,做到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注重效率,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尽可能迅速地审结仲裁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应当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时或在仲裁过程中,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两年内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该条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当事人其他案件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期间,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或者未经仲裁庭合议,仲裁员不得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五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会每年度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四)为仲裁工作发展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表扬;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成果显著;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本会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本会认为其他应予表彰或奖励的情况。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视情况采取提醒谈话、暂停办案等方式处理,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忘记开庭、合议、调解、调查时间的;
    (二)开庭迟到、早退2次以上的;
    (三)庭审时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四)酒后开庭或庭审时吸烟、睡觉或着装不得体等影响仲裁庭形象;
    (五)庭审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六)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回避或披露义务的;
    (八)确定开庭时间后,因自身原因要求变更开庭时间累计满2次的;
    (九)审理的案件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满2个月,或累计有2件案件超审限的;
    (十)将制作裁决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十一)不能制作裁决书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或者制作裁决书不认真,导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聘任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因仲裁员原因导致所办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中立立场,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五)合议或裁决书不同意签名时,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七)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逾期仍未审结案件,严重迟延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十)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的;
    (十一)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职业道德、个人品行等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二)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同情形或相同情形,累计三次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仲裁规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案件审理期间,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暂停办案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监督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
    解聘、除名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监督委员会审查,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被解聘、除名的仲裁员重新向本会申聘仲裁员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定,不作为《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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